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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燕开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至被害人刘某某居住地本市江宁路XXXX弄18号楼18C室,以独自外出帮刘某某购买早饭为由,骗得刘某某居住房间门卡、钥匙。随后,被告人王*在常德路新会路附近私自向蔡某某配置刘某某房间钥匙。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独自至刘某某家,在确认其家中无人后,用自配的钥匙打开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衣橱的人民币约13000元后逃逸。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在本市虹莘路2968弄37号8808室被民警抓获,次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的暂住处本市长寿路XXXX弄36号2002室衣柜后搜获赃款人民币13000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查获,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至刘某某的居住地本市江宁路XXXX弄18号楼18C室,以独自外出帮刘某某购买早点为由,骗得刘某某居住地的房间钥匙及门卡。之后,被告人王*在本市常德路新会路附近私自让蔡某某配置刘某某的房间钥匙。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独自至上述刘某某的居住地,在确认刘家中无人后,用私自配置的钥匙打开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大橱内的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3000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在本市虹莘路2968弄37号8808室被民警抓获,次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的暂住处本市长寿路XXXX弄36号2002室内搜获人民币1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前男友王*至其暂住地本市江宁路XXXX弄18号楼18C室,以独自外出帮其购买早饭为由,从其处拿走该房间的钥匙(钥匙圈上有蓝色海豚玩具和两把钥匙)和门卡,约50分钟后,王*开门进来,将其房门钥匙和门卡放在桌上,吃完早餐后离开。当日21时30分许,王*通过短信与其联系,确认其不在家,称去找过其。当日23时许,其回到家中,看见窗户开着,发现放在大橱内的大衣口袋内的现金13000元不见了。其怀疑王*拿走了其钱,并拿走钥匙去配。其到居住地附近寻找配钥匙的摊位,发现有一男子拿着挂有海豚的钥匙圈到新会路、常德路附近的配钥匙摊位上配过钥匙。后其报警。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在常德路、新会路路口开了一家配钥匙的摊位。2015年1月30日中午,王*到其店内配两把房门钥匙,交给其一个上面挂着蓝色海豚钥匙饰件和两把房门钥匙的钥匙圈。1月31日中午,一女子带了上面挂着蓝色海豚钥匙饰件和钥匙的钥匙圈给其看,向其询问是否有人配过钥匙。

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在常德路、新会路路口开了一家修车摊位。2015年1月30日中午,王*到蔡某某摊位配钥匙,蔡某某拿着钥匙让其看,称钥匙上的小海豚太可爱了,是女人用的。其看见拿来配钥匙的是男子,钥匙圈上挂着一个蓝色的小海豚玩具。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30日21时32分许进入本市江宁路XXXX弄18号楼,当日22时07分许离开。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11时许,民警在王*的带领下,到长寿路XXXX弄36号2002室(群租房,进门到底右手第一间),在王*的指认下,在王*居住的房间内找到其藏在衣橱后面的一笔现金(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经清点,白色塑料袋内有13700元现金(均为百元面值)。

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查获,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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