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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刘*至本市普陀区潮州路XX号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地,利用备用钥匙进入该工地临时工棚二楼办公室内,窃得公司行政人员存放于办公室抽屉及保险箱内的人民币56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0元的联华OK卡142张。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主动向某某公司领导交代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在领导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文*、蔡*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联华OK卡照片、销售单据及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到案后主动归还全部赃款及赃物,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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