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北京东路的某某酒吧结识被害人欧*、程*,后三人一同前往本市长寿路XX号X楼某某火锅店吃夜宵。当日6时许,徐某某趁欧*、程*酒醉之机,窃得两人的两部IPHONE6PLUS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程*被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66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孙环路117弄小区花园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外包装盒、保修卡信息资料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欧*、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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