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王保存、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王保存、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白**伙同王保存、唐**至徐汇区田林路桂林路93路公交车站,由被告人白**用镊子夹取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置于外套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670元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王保存、唐**在旁望风,得手后三人逃逸。

当日晚,三人窜至普陀区长寿路401号被民警人赃俱获,三名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王保存、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张*、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王保存、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王保存、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王保存、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天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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