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拜克热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拜克热及翻译人员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拜克热至本市中山北路长城大厦附近,尾随被害人耿某某至长城大厦门口,趁被害人耿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耿某某包内的深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并将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取出后,又将皮夹放回被害人耿某某包中后,被民警发现,被告人某某拜克热在逃跑过程中将赃款扔在地上,在逃至本市兰溪路、白兰路路口时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拜克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冯*

的证言,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拜克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拜克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拜克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拜克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某某拜克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某某拜克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