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铜川路百川市场,趁四周无人之机,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窃得装有人民币580元、一部华为P7-L07型(价值人民币980元)、四张移动手机充值卡(价值人民币150元)及若干上海**限公司兑换券(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粉红色拎包一只后逃逸。当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再次进入该市场时,被被害人何某某等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事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指认,收缴到部分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