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殷*至本市宜昌路XX号“某某”店,通过攀爬扶梯,及使用水果刀撬窗的方式进入二楼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宠物诊所)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00余元及海信手机一部。

同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又至上址,采用同样方式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同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殷*再次至上址欲实施盗窃行为,当其在店内翻找财物时即被民警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殷*身上缴获水果刀一把。

被告人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黄*、卢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殷*第三次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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