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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早晨,被告人何*和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2060弄小区,沿着小区外墙大修搭建的脚手架,攀爬至该小区63号301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入室窃得被害人陶**家中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和一根白金项链后逃逸。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何*和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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