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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图书馆门口人行道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由他人骑在摩托车上望风,潘某某上前使用大力钳将被害人左*停放在此的一辆橙色新大洲派乐TDR300Z型电动车后轮上的环形锁剪断,并将剪断的车锁及大力钳放在骑去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潘某某未推动所盗车辆即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孙*、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且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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