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宁强路25号附近一菜摊旁,以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裤袋内的钱款人民币650元后,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遂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周某某人赃俱获并送交民警。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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