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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潘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普陀区枣阳路兰溪路曹**附近,先由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王派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离开,再由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推离窃走。经鉴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窃电动车推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晚,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潘某某约至武**溪路处见面,潘某某依约至该处后即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商厦好乐迪KTV门口,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窃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彭某某、杨*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邵某某、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潘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普陀区枣阳路兰溪路曹**附近,先由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王派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离开,再由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推离窃走。经鉴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窃电动车推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晚,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潘某某约至武**溪路处见面,潘某某依约至该处后即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商厦好乐迪KTV门口,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窃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8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王派电动车停放于本市枣阳路兰**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车辆前轮上了一把U型锁,当晚21时许其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窃。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1日11时许,其将一辆黑宝大王牌电动车停放于本市中环百联好乐迪KTV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车辆未上锁,至12时许其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窃。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当日18时许二人至本市枣阳路兰**附近,先由其使用T型工具将被害人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前轮的U型车锁撬开后离开,再由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将该车推走。当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约其在武宁路兰溪路碰头,其刚到该处就被民警抓获。

4、证人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人系上海市**刑侦支队的辅警,2015年1月17日19时许二人在本市枣阳路兰溪路曹杨影城附近发现二名可疑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站在一边望风,潘某某则走到一辆黑色电动车边开始撬锁,潘某某撬完锁后直接步行离开,王某某则上前推离该车,当王某某将车推到马路上时,二人上前将王抓获。王某某到案后称事后会与潘某某在武宁路兰溪路附近碰面,当晚二人即在武宁路兰溪路口伏击,至21时许将赶到现场的潘某某抓获。

5、证人邵某某、叶*的证言,证明二人系上海市**刑侦支队的辅警,2015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二人跟随一名可疑男子至本市中环百联好乐迪KTV门口附近,该可疑男子发现一辆黑色电动车未上锁,遂直接骑上去、用脚蹬地将车窃走,当该男子骑行约30米后,二人将该男子当场抓获。

6、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及赃物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均已被扣押及已发还二名被害人。

8、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黑色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杰*大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8元。

9、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10、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潘某某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及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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