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江宁路XXX号XXX楼开云(中国**限公司机房维护电话线路设备时,趁被害单位无人看管,从被害单位的机房中窃得一台黑色CISCO牌1941/K9型路由器、两台灰色CISCO牌WRV210型路由器;2015年6月26日,再次从被害单位窃得一台白色CISCO牌AIR-CAP2602I-C-K9型路由器。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害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路由器价值共计人民币5,690元。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四台路由器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