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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宝山2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夏某某乘车不备之际,从夏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扒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7元、银行卡一张,在下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顾*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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