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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钱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9日至11日,先后三次在本市愚园东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秋刀鱼罐头、绿豆糕、培*手抓饼、横滨手卷、味全优酪乳、周黑鸭鸭脖、糖熏鸡腿、旭阳豆浆等商品20余件。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再次行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1日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7.1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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