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3时许,驾驶摩托车与他人一同至本市昌化路XXX号门口附近的人行道处,乘周围无人之机,被告人易某某负责望风,他人使用液压钳剪断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的车锁并骑上该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摩托车用脚顶推逃离现场。当逃逸至本市天目西路、恒丰路路口附近时,被告人易某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鲁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笔录,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易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