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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通过互联网搭识被害人商某某。同月21日,汪某某与商某某在本市复兴东路XXX号望*宾馆221房间见面。汪借口自己的移动电话机没电,要求借用商的移动电话机,商也要求汪某某交付财物作为抵押,汪某某将其移动电话机一部、手表一块交给商,换取商某某三星牌SM-N9005移动电话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82元)、黄金吊坠、黄金手链各一条。后汪又以其他理由取回自己的移动电话机和手表,并与商共同前往本市鲁班路斜土路路口,编造借口携带被害人的财物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经侦查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市复兴东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根据其交代查获了已被其销赃的移动电话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旧手机收购登记台帐”,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告人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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