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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汪**事先合谋,于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至本市西藏中路XXX号呷*呷*火锅店内,趁被害人韩某某用餐不备之机,由汪*望风,宋某某窃得韩某某放于吧台桌面下格档内的1部苹果iPhone5S1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7元),后两人逃离;当日18时30分许,两人再至福建**X号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陈某某就餐不备之机,由汪*望风,宋某某窃得陈某某随身1部红米HMNOTE1LTETD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元),后两人逃离;随后,两人又至福建**X号东北人家餐馆二楼,趁被害人桑某某就餐不备之机,汪*将桑某某挂于椅背上的1只单肩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拉倒在地,并用脚勾包传递给宋某某,宋某某将包拾起后两人逃离,后在逃离途中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并在汪*处查获窃得的2部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汪*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某、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汪*分别判处5至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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