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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燕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毛**在本市蔡*专线公交车金海路金丰路车站(方向三甲港),趁被害人黄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左侧裤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MG472CH/A型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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