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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7日7时45分许,在本市一驶往通耀路耀龙路方向的610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滕某某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元及余额304.42元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等。后王某某在下车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荆*、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家乐福徐汇店出具的证明,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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