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158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的Lenovo牌P770型手机。后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许*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江*、陈*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的前科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许*的供述。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25分许,被告人许*在本市15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Lenovo牌P77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下车后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许*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江*、陈*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的前科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许*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中,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完毕),其在该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故应当予以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初字第28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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