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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至15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市城隍庙商业区,先后在本市旧校场路XXX号天裕百货1楼埃**专柜窃得上衣一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在文昌路XXX号“多彩汇”商店内窃得手袋一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8元);在丽水路XXX号“老北京”布鞋店内窃得布鞋一双(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9元);在豫园新路XXX号“偶然”商店内窃得木手串一串、雪花膏一盒、绿色瓷碗二只(经估价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2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肖某某、李**、罗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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