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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开往上海体育馆方向的754路公交车桃浦路真光路车站上,趁被害人吴*上车不备之机,从吴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iphone5S64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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