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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在本市尚文路XXX号协达网吧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朱某某暂离153号机位,电脑桌上放着1部移动电话机。覃某某走过去,故意将几枚硬币扔在地上,随即询问152号机位的王某某是否掉落硬币,以吸引其注意力。罗某某趁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153号机位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5元)。两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在中华路、蓬莱路附近被民警人赃俱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蒋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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