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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在本市开往东新路光复西路方向的36路公交车上,由蔡某某掩护,田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用左手从被害人金某某背包右外侧口袋内窃得塑料袋一只,内有记事本一本、价值人民币101.80元的公交卡2张。两名被告人得手下车逃逸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江*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赃物照片,交通卡查询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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