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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华山路XXX号上**大学徐汇校区浩然大厦206室,窃得被害人王*放在办公室内的苹果牌iPhone5S16GB型手机1部。

2、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邯郸路XXX号复**学光华楼西辅楼,在502室窃得被害人周*置于课桌上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并在104室窃得被害人李*置于课桌抽屉内的苹果牌iPhone5S16GB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90元)。

3、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四平路XXX号同**图书馆主楼,在2楼阅览室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苹果牌iPhone616GB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并在科技阅览室内窃得被害人李*置于书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16GB型手机1部。

4、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华**大学田家炳楼415室,窃得被害人徐*置于课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64GB型手机1部。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7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周*、李*、韦某某、李*、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笔录,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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