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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汤*及指定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汤*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5年4月2日14时许,共同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Hu0026M服装专卖店内,佯装购物分别从货架上拿取Hu0026M品牌衬衫、牛仔裤、鞋子、T恤衫等商品,继而两人汇合先后进入三楼的试衣间内,用事先携带的1块磁铁将商品上的防盗扣拆除丢弃,并将拆除防盗扣的衬衫、鞋子、T恤衫等商品分别藏入各自携带的袋子内,然后两人携赃分开逃离专卖店。当两人先后逃出专卖店后,分别被执勤民警等人当场人赃俱获。缴获的Hu0026M品牌衬衫等共计15件商品。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885元。被告人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作案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董**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杨某某、欧某某的书面证言,涉案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两被告人前科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汤*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汤*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两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汤*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两被告人虽无主次之分,但汤*的作用相对较小;汤*认罪并悔罪;本案赃物已被追缴。综上,请求法庭对汤*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汤*经预谋,于2015年4月2日14时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Hu0026M服装专卖店内,分别从货架上拿取Hu0026M品牌衬衫、牛仔裤、鞋子、T恤衫等商品,继而两人先后进入三楼的试衣间内,用事先携带的1块磁铁将商品上的防盗扣拆除,并将拆除防盗扣的衬衫、鞋子、T恤衫等分别藏入各自携带的袋子内,两人再携赃分别逃离专卖店,后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估价鉴定,缴获的上述Hu0026M品牌衬衫等15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85元。

被告人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董**关于其服装专卖店被窃等情况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杨某某、欧某某分别所作关于将两被告人人赃俱获经过的书面证言;涉案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两被告人前科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汤*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两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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