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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至本市军工路XXX号上海理工大学,趁该校公共服务中心处长办公室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宇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Note3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走至门外后被该校教师及被害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宇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曾*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曾*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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