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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延长路**大学文武大楼3楼上海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人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唐某某办公桌上窃得金色iPhone616G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后于某某携赃至本市靖宇东路XXX号“小*通讯”手机店,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吕*。吕*收赃后,次日转售陈*牟利。被告人吕*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销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吕*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闵*的书面证言;证人吕*、张*、陈*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监控录像;涉案收赃记录纸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等;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于某某、吕*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吕*有自首情节;吕*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吕*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吕*从轻处罚,单处罚金或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吕*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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