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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李**经事先商议,在本市一辆开往松江汽车东站方向的松青线公交车上,被告人张*在被告人李**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从王的左侧裤袋内窃得VIVO牌X5L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两名被告人盗窃得手后下车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某、薄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李**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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