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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职工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17元的1辆绿亮牌TDR191Z型电动自行车的车锁,骑车逃离现场。

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斜土东路XXX号融金鞋城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窃得被害人包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03元的1辆雅迪牌TDR797Z型电动自行车。

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等物。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包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销毁,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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