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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至本市蒙自西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1辆依莱达牌TDR30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逃离,嗣后,郑某某推车至济南路XXX号云*车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店主朱*;被告人郑某某又于2015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至青岛路XXX弄XXX号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1辆赛峰牌TDR072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9元),后将车推至复兴中路、济南路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4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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