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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至7月间,先后三次在本市虹口、静安区域内的停车场或机动车停放点,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轿车车窗玻璃敲碎实施盗窃行为。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9日1时45分许,至本市虹口区乌镇路新疆路开元大酒店路边停车场内,敲碎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浙JZXXXX的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行为。

2、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凤阳路西北侧机动车停放点,敲碎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皖AVXXXX的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3、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日1时30分许又至上述地点,连续敲碎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J2XXXX、浙E9XXXX的两部轿车的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时因被群众发现而逃逸,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许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五百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李*。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螺丝刀、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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