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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5日21时40分许,伙同“张*”(另行处理)骑行一辆燃气助动车至本市愚园路XXX号同**院西侧人行道处,乘无人之机,窃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两人至本市武宁南路、长寿路口时,遇公安人员盘查并在逃逸过程中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任*、姜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估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案发后有检举揭发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大力钳、扳手、剪刀、钳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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