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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14时许,在本市一辆川奉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吕*不备之际,从吕*随身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1元等),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刘*、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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