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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友付、徐贵阳、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友付、徐贵阳、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友付、徐贵阳、焦某某经共谋,于2015年5月17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松江23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张*乘车不备之机,由徐贵阳、焦某某负责望风、掩护,由饶友付从张*的上衣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20元)。后饶友付、徐贵阳、焦某某下车逃逸,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友付、徐贵阳、焦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雷*、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饶友付、徐贵阳、焦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友付、徐贵阳、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友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贵阳、焦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友付、徐贵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被告人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贵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万元已罚没)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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