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5月29日6时许,在本市泰兴路XXX号冠通网吧内,趁被害人刘*熟睡之际,被告人黄某某放风,同伙窃得被害人刘*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8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价格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黄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八百八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