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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另行处理),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号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丰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另行处理),在本市延安西路常德路路口的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处扣押得作案工具撬棒一根、断线钳一把、剪刀一把。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两辆助力车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断线钳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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