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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结伙于2015年6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吴江路XXX号四季坊WAGAS餐厅,乘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座位点餐之机,被告人张*望风,被告人张*窃得王**在座位边地上的双肩包一只后逃逸。该双肩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美金17元(折合人民币103.88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和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物。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张*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外汇牌价和被告人张*、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张*、张*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五千一百零三元八角八分,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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