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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8时45分许,在本市一辆青浦1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之际,用左手窃得其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80元、身份证等物。后在下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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