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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12时5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虹桥枢纽东交通中心方向的虹桥枢纽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何某某上车不备之际,从被害人何某某左侧裤袋内窃得iPhone616G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人金*、荆*、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收集的车载录像及录像截图、上海**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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