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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谈于2015年5月3日17时许,在本市21路公交车四川北路横滨桥站附近,乘被害人夏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窃得中兴牌U988S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80元。

被告人楚**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移动电话照片、上海**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楚西吉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西吉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楚西吉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楚西吉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楚西吉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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