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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翻译人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24日15时40分许,至本市金陵中路、普安路处,趁被害人周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周某某单肩背包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澳门币20元(折合人民币15.35元),后逃至大沽路、成都北路处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判处3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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