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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为实施盗窃,利用打印机、刷卡机及沃尔玛超市购物卡空卡等工具,将其事先购买的多张**超市购物卡(以下简称购物卡)复制后,又将该些卡出售。2015年1月13日,卢某某雇佣盛*,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来福士广场1楼肯德基餐厅,将8张1000元面额的购物卡出售给杨某某,至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星巴克咖啡馆,将8张1000元面额的购物卡出售给陈*。卢某某则至本市虹桥火车站,将10张1000元面额的购物卡出售给曹某某。尔后,卢某某持上述购物卡的复制卡,至本市沃尔玛超市田林店、南浦大桥店购物,将上述购物卡内的金额全部消费。数日后,被害人发现购买的购物卡内无可用金额,本案遂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2月6日在山东省昌邑市柠檬宾馆内将卢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某、陈*、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盛*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及工作笔录,销售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卢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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