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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开往龙华方向的178路公交车龙吴*龙瑞路车站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吴的裤袋内窃得摩托罗拉XT111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王*的证词,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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