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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兰生大厦7楼酒吧应聘试用期间,趁被害人张*在V3包房内聊天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茶几上的1只内有人民币38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黑色Prada牌1M1188票夹(价值人民币3770元)后逃逸。

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衡山路XXX号豪华精选酒店门口被张*和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赵*的供述,在其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柏庐路汛溏商苑XXX号XXX室内查获上述被窃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审理中,被告人赵*的家属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地、抓获地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光盘、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藏匿地照片、赃物、赃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普**时装商业(上**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配合公安人员查获赃款赃物,其家属亦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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