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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在本市复兴中路XXX号门前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叶*停放于此的壮华牌TDP0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1元),后藏匿于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旁的夹道内。次日21时许,被告人周*转移该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马当路、合肥路时,被公安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周*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的陈述及出具的购买凭证;证人梁某某、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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