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周*在本市97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仇某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16GB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2015年6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在本市71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40元的宜芝多提货单七张、价值人民币297元的天天果园果实卡一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仇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童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限公司、上海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怀孕妇女,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152号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