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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方*(已判刑)于2015年4月19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一开往康恩路康浦路方向的浦东35路公交车上,唐某某掩护,方*窃得被害人张*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76元及身份证等物。后二人在下车逃逸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因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同案犯方*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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