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翁家弄X弄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4年1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光启南路XXX弄XXX号窗口外,窃得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有才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翁家弄106弄弄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其正在充电的电瓶。

4、2014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尚文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5年2月,被告人隋*在服刑期间向监管部门投案自首。被告人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瞿某某、吴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隋*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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