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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3时许,至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麦当劳快餐店内,趁被害人翟某某熟睡不备之机,蒋某某指使刘某某窃得其苹果牌iPhone6plus16GB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179元),后二人予以销赃,并将赃款化用殆尽。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分别将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均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判处6至7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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